李香莲与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798号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香莲。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曦,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香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4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吴曦,被申请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物业公司以与李香莲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和李香莲就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5号的租赁关系;2、李香莲向我公司支付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5号的租金509220元;3、李香莲向我公司支付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27号和38号的租金共计131784.57元;4、李香莲就延期支付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5号租金,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6674.36元;5、李香莲就延期支付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27号和38号租金,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3984.79元;6、李香莲向我公司支付使用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5号的物业相关费用共计147640.90元。李香莲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物业公司为我已购买的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5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确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赔偿因滥用权利给我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3万元;3、判令物业公司赔偿27号、38号别墅装修费40万元,支付炊事机械使用费15.5万元。物业公司不认可李香莲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116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香莲关于涉诉五号别墅的租赁合同,李香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五号别墅;二、北京乡村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李香莲剩余租赁费三十三万零一百二十七元六角(自二〇〇九年十月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月使用费一万六千五百六十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六元二角一分计算,从租赁费三十三万零一百二十七元六角中扣除)。判决后,物业公司与李香莲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诉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香莲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基础,且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所作判决结果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物业公司辩称,李香莲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同意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573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16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蔡 洪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天予
审 判 员 蔡 洪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