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春燕与广州旺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春燕。
委托代理人邓泽泓,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旺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地下自编2号铺。
法定代表人罗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溥波。
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春燕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邓泽泓、被上诉人广州旺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明、被上诉人周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地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为xxx)的产权人为周溥波,建筑面积为1122.19平方米,为非居住用房。2010年10月1日,周溥波(出租人,甲方)与罗志文(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地下自编2号铺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每月1000元。该合同于2010年10月18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0年11月1日,罗志文出具了《无偿使用证明》,内容为:罗志文办理广州旺利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旺利公司)设立所需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签署事宜,并承诺将所租赁场地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地下自编2号铺提供给旺利公司无偿使用。
2010年12月13日,旺利公司(出租方)与施春燕(承租方)签订编号为友田城租字(xxx)第xxx号《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经营使用的商铺位于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友田城内,商铺位于首层,编号为xxx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该商铺用途为经营服装。第五条、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第六条、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为19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1568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为209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724元;商铺每月综合管理费为149元,承租方须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出租方预付首月租金和首月综合管理费;每月1号为收租期,租赁期间承租方须于上月底前向出租方缴付下月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第七条、承租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4704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447元作为综合管理费保证金,出租方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向承租方开具保证金收据;如承租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及相关从属协议,出租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扣罚、没收该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的,承租方须首先补足合同保证金;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在承租方没有违约,缴清全部费用、结清经营债务的前提下由出租方在承租方撤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合同保证金收据无息退还给承租方等。该合同落款处有施春燕签名及旺利公司加盖公章,旺利公司的签章处的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为周冠聪。施春燕主张周冠聪是周溥波的儿子,周冠聪是代替周溥波与施春燕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周冠聪是受周溥波委托与施春燕签订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施春燕于2010年12月31日向旺利公司缴纳了入场赞助费7838元,租金保证金4704元,管理费保证金447元。并缴纳了租金、管理费(交至2012年2月)及水电费。2011年7月13日,施春燕领取了该商铺的工商营业执照。
施春燕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确认施春燕、旺利公司、周溥波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决旺利公司、周溥波向施春燕支付其收取的入场赞助费、租金押金及租金、管理费押金及管理费、水电费、人工费、装修费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共71889元,旺利公司、周溥波互为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旺利公司、周溥波承担。
在原审诉讼中,施春燕主张其承租商铺所在的友田城商场是典型的商业中心,是公众聚集场所,根据我国《消防法》第15条及附则第73条的规定,友田城消防必须符合法规的要求,旺利公司、周溥波违反规定把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出租给施春燕,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租赁行为无效。施春燕并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调取上述友田城消防资料。
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向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发出调查取证函,向其了解上述友田城商铺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场地及上述商铺有无经过消防验收备案登记、相关部门有无进行例行消防检查及检查是否合格。
本院查明 该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穗公云(2012)330号复函,答复原审法院:经查,友田城商场建筑面积587平方米,按相关规定属于消防备案抽查范围。该商场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情况如下:消防设计审核已在网上进行备案(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我局抽查合格(2012年8月28日已向社会公告),经查询广东消防网网上办事大厅,目前没有该商场申报消防验收备案的记录。另外,该局经办人将其答复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原审法院,该规定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经原审庭审质证,施春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反映,友田城商场设计备案是在2012年8月28日,旺利公司、周溥波是为了应诉才申请了消防设计备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旺利公司、周溥波并无任何消防备案及消防安全合格的材料,友田城商场虽属于非大型人员密集场所,但要先经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抽查;且上述证据反映旺利公司、周溥波只是消防设计有备案,但消防验收无备案,根据消防法附则第73条的规定,友田城商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消防检查,否则不能投入使用,租赁该商铺的行为明显违法,因此合同无效。旺利公司、周溥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证实了友田城商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属于大型人员密集场所,不需要消防验收备案,该商场经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备案和抽查,且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审诉讼中,周溥波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周溥波(出租人、甲方)与罗志文(承租人、乙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铺面,面积约800平方米以现状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即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起始月租金为20000元/月,从第4年开始,月租金标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等。
经原审庭审质证,施春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旺利公司、周溥波为了诉讼而补签的。旺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诉讼中,旺利公司、周溥波均确认周溥波是免费提供给罗志文使用上述商铺,双方口头约定等场地做旺后再向罗志文收取租金,周溥波并确认旺利公司对友田城商场的商铺有转租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春燕与旺利公司签订的《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施春燕已实际使用该商铺,并以涉案商铺的地址向工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施春燕向旺利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租金至2012年2月,现施春燕以合同所涉商铺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房地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鉴于案涉商铺已由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足以证明该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至于旺利公司装修友田城商场有无经过消防验收及未经消防验收是否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即《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涉案的友田城商场建筑面积为587平方米,不属于上述公安部规定的必须申请消防验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的规定,涉案商铺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作为合同效力认定的必要条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施春燕请求确认其与旺利公司签订的《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施春燕据此请求返还旺利公司收取的入场赞助费、租金押金及租金、管理费押金及管理费、水电费、人工费、装修费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依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施春燕称上述函复已失去法律效力不应适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施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施春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上诉人施春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1)旺利公司、周溥波所收的“赞助费”不是合同的内容,旺利公司、周溥波应该返还不当得利。(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友田城”是否属于旺利公司、周溥波共同经营、周溥波是否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首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方的签名盖章主体是旺利公司的盖章和周溥波的签名,所以旺利公司、周溥波是共同的出租方,旺利公司、周溥波是共同经营“友田城”的。其次‘‘在旺利公司、周溥波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上,旺利公司、周溥波在法庭上的陈述前后矛盾,旺利公司、周溥波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周溥波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名说明周溥波参与了经营,所以周溥波应该就“友田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原判没有查清“友田城”是否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根据《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友田城”是上千平方米的商场,所以“友田城”是“公众聚集场所”。(4)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友田城”在投入使用、营运前是否经过安全检查。“友田城”的消防问题根本就不是消防“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作为“公众聚集场所”的“友田城”在投入使用、营运前是否己经过安全检查。(5)***区公安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友田城”在投入使用、营运前已经经过安全检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不应该适用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方面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2)原审不应该适用已经失效的《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依据的1998年颁布的《消防法》已经失去效力,该函复也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争议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运前的安全检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规定的“消防(竣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再次,2008年《消防法》第十五条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的第三条因与其冲突而无效。第四,在1998年《消防法》中没有类似2008年《消防法》第十五条强制性的条款,此禁止性条款是在2008年《消防法》中才出现,因为2008年《消防法》第十五条禁止性条款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第三点意见也就失去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应该适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检查方面的法律。旺利公司、周溥波开设的“友田城”在没有经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便把铺位分租给他人使用、营业,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强制性规定。(4)原审法院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认定《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施春燕的诉讼请求;2、由旺利公司、周溥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利公司答辩称:1、旺利公司收取各承租人的赞助费是双方在签订《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时协商一致的,旺利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尽管赞助费的项目没有写在合同的书面文字中,但各承租人没有表示反对,也交纳了赞助费,因此赞助费并不是旺利公司的不当得利,旺利公司不应返还。2、周溥波没有在《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与旺利公司共同经营友田城商铺,所以周溥波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施春燕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周溥波答辩称:一、旺利公司收取承租人的赞助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当予以返还。尽管旺利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赞助费的约定,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旺利公司已向承租人说明赞助费是用于场地出租的推广宣传的费用,需要承租人向旺利公司支付,承租人也同意并实际支付了赞助费,且自承租人支付赞助费到起诉前的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就支付赞助费事宜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且是完全自愿的。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对赞助费事宜的约定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双方根据交易习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约定,即成立生效。所以承租人认为赞助费不是约定的内容,属于不当得利而应当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周溥波并未在《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字,不存在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承租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周溥波在《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上签过名,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溥波与旺利公司在向承租人出租场地的活动中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对承租人关于周溥波应与旺利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本案所涉场地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中的“商场”的问题是一审中双方都确认的事实,至于该场地在作为商场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否由旺利公司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以及这种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则是属于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的问题,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的错误。四、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没有错误。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只是对1998年颁布的《消防法》进行了修订,并不是全面废止或废除这部《消防法》,其中关于“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因而与修订后的内容没有冲突的司法解释并未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作为商场的“公共聚集场所”应由何人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解释与修订后的《消防法》的内容并未发生冲突,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是现行有效的。所以一审判决对《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周溥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施春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施春燕与被上诉人旺利公司、周溥波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施春燕称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撤出友田城商场。旺利公司自认收回涉案商铺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施春燕对旺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旺利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8日针对广州市***区增槎路12号之一首层北侧局部建筑面积为587.7平方米的商场所核发的(穗云)公消安检字[2012]第0158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证载明“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施春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施春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铺所在商场曾因消防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或者停业。
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法定代表或签约人”一栏除盖有旺利公司印章外,还有周溥波之子周冠聪的签名。旺利公司称周冠聪是其工作人员,负责对外招商和合同的签订工作,其与周冠聪之间并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涉案租赁合同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文授权周冠聪签订的。
2013年2月26日发布、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中,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冲突为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但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冲突为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但同时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故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对涉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尚未被废止,故施春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函复》在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已作废,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将出租房屋在投入使用前须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作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与否的条件,且施春燕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友田城商场曾因消防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或整改而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故施春燕关于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春燕所主张的赞助费、租金、租金押金、管理费押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以及相应利息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没有对缴纳赞助费问题作出约定,然施春燕在签订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后,已向旺利公司缴纳了赞助费并进场经营,且无证据证明其向旺利公司缴纳赞助费是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施春燕与旺利公司之间实际上已就缴纳赞助费事宜达成合意,故施春燕认为赞助费属于旺利公司的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春燕在签订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后进场经营,实际使用了涉案商铺,故施春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租金、管理费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施春燕要求旺利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反映出施春燕在合同期满前已经撤场,施春燕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履行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施春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撤场前与旺利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其在单方撤场的情况下,要求旺利公司返还租金押金以及管理费押金不符合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关于“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在承租方没有违约,缴清全部费用、结清经营债务的前提下由出租方在承租方撤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合同保证金收据无息退还给承租方等”的约定,本院对施春燕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周溥波应否对旺利公司出租涉案商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周溥波的儿子周冠聪在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名,但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是旺利公司,周冠聪、周溥波并非涉案《友田城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施春燕亦是向旺利公司缴纳租金,并非向周冠聪或者周溥波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义务,施春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溥波之间存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周溥波对旺利公司出租涉案商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春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施春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蔡粤海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余 盾
二O一三年 五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闫 娜